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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

中国新闻网   2007-11-29   平安健康网

  中新网11月29日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8日在其网站上公布了《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征求意见稿)》。

  这份征求意见稿由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,旨在依法惩治生产、销售假劣药品犯罪,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,维护药品市场秩序。意见和建议征求截止日期是2007年12月15日。

 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全文:

  《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征求意见稿)》

  第一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出具证明,生产、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:

  (一)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,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;

  (二)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其他化学成分而含有,可能贻误诊治的;

  (三)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,可能贻误诊治的;

  (四)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,可能贻误诊治的。

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,生产、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:

  (一)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,且属于处方药的;

  (二)未标明药品成份,或者捏造药品成份名称,无法检验的;

  (三)属于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放射性药品、避孕药品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;

  (四)以孕产妇、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;

  (五)属于注射剂药品的。

  第一款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的名录,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。

  第二条 生产、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,造成轻伤、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”。

  生产、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,致人严重残疾、三人以上重伤、十人以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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